【焦点】刘顺峰|法律人类学知识传统的建构

来源:人类学学报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29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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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世纪上半叶,法律概念与术语的本体论问题曾引发人类学界、法学界诸多学者的持续讨论。英国人类学家格拉克曼以社会人类学视角对传统的有关法律概念确定性的追求进行批判,创

20世纪上半叶,法律概念与术语的本体论问题曾引发人类学界、法学界诸多学者的持续讨论。英国人类学家格拉克曼以社会人类学视角对传统的有关法律概念确定性的追求进行批判,创造性地提出了“模糊论”解释范式;以巴罗策部落社会为考察对象,借由一种“身份-头衔”的实践性分析进路,证实了部落社会法律概念与术语是真实存在的;与博安南就如何翻译部落社会法律概念与术语展开争论,论证了部落社会法律概念与术语具有可翻译性。格拉克曼的探究,意在揭示部落社会的法律文明与现代工业社会的法律文明之间不存在本质差异,为法律人类学知识传统的建构作出了重要贡献。

关键词:格拉克曼 法律人类学 法律概念与术语

作者刘顺峰,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讲师。地址:湖北省恩施市,邮编。

20世纪上半叶,法律概念与术语的本体论问题曾引发人类学界、法学界诸多学者的持续讨论。这些讨论涉及的主题较广、内容较多,其中,受到人类学界与法学界共同关注且争论较为激烈的论题集中体现在如下方面:西方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与术语,如法律、物权、所有权、合同等,其含义是不是具有确定性?部落社会是否存在一套与西方现代文明社会类似的法律概念与术语体系?若存在,研究者应该秉持何种认识与研究进路?如何对其进行翻译?

英国人类学家格拉克曼(Max Gluckman)通过对部落社会法律文明进行长期深入的参与观察,为回答这些焦点问题给出了自己的见解,由此为法律人类学知识传统的建构作出了杰出贡献。在讨论这些问题时,格拉克曼始终围绕社会人类学的视角与个人的实践经验展开。在他看来,“法律概念与术语是一系列命题,其必须要被放入社会人类学的某个问题的实践分析中予以考虑”。揆诸国内学界,无论是人类学界,还是法学界,对此未表现出足够的关注。本文拟系统考察格拉克曼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究,揭示其历史意义及启示。

一、从批判到建构:法律概念的“模糊论”解释范式

“现今,我们当中那些谦虚的、有学问的人已经不再尝试着给法律下定义了。”这句被西方理论法学界奉为经典的格言,诉说的无非是一个自法学作为一门学科诞生以来的法哲学难题。学者们深知所有对于法律的定义是危险的,而给法律创设一个确定性的含义更是危险中的危险,但谁也未能阻止他们的不懈追求。

(一)传统的有关法律概念确定性的追求与格拉克曼的批判

早在古希腊时期,学者们就对法律概念进行了深入思考。柏拉图(Plato)认为,法律就是理性的产品,与自然本身同义;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认为,法律就是一个既定的政治权威关于正义的特定表述;受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法学观影响,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指出,法律就是正义的显现。进入中世纪后,天主教具有了压倒一切的势力,神法学家阿奎那(Thomas Aquinas)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与人法,并将人法定义为“一种指引或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中世纪后期,随着罗马法在欧洲各国的复兴,从“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来思考“法律是什么”成了法学研究的习惯范式,法律就是社会契约的必然结果。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初叶,以边沁(Jeremy Bentham)、奥斯丁(John Austin)等为代表的英国分析法学家们在谈及“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时,一般都将其视为一种命令;以先验唯心主义(transcendental idealism)为分析立场的德国古典哲理法学派,如康德(Immanuel Kant)则认为法律是道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就是对自由的保障,如黑格尔(Hegel)则认为法律就是任何一个自由意志的存在;而以艾科恩(Karl Friedrich Eichhorn)、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等为代表的德国历史法学派则认为,法律只能是自发或盲目地发展起来,法律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民族精神”。20世纪初叶,以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为代表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普遍以“法庭”为中心对法律的概念进行阐释,在霍姆斯看来,法律就是事实上在法庭上将要做出的预言,卡多佐(Benjamin Nathan Cardozo)则认为,法律就是一系列由法庭实践执行的规则体系。

现代西方社会人类学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也踏上了追求法律概念确定性的道路:第一,定义为习惯。比如,巴顿()认为,在伊富高(Ifugao)这个地方,所谓法律,就是禁忌与习惯;哈特兰(E.Sidney Hartland)认为,在原始社会,法律就是部落习惯的总和。第二,定义为权利性或义务性规则。比如,德赖伯格()认为,法律是一套规制个体及群体的行为规则;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认为,法律就是一套有约束力的义务规则体系;沙佩拉(Isaac Schapera)认为,法律就是法庭将要适用的规则体系。第三,定义为强制力或权威机构。比如,拉德克里夫-布朗(Alfred RadcliffeBrown)认为,法律就是政治组织化的机构对于社会控制的体系化适用;埃文斯-普理查德(Pritchard)将法律的定义与是否存在立法、司法职能的机构紧密关联,并由此得出“在一个严格的单词意义上,努尔人是没有法律的”。

文章来源:《人类学学报》 网址: http://www.rlxxb.cn/zonghexinwen/2020/1029/3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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