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立法思想(4)

来源:人类学学报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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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如何看待社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民法典》如何对家庭之外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确立调整规则。《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

《民法典》如何看待社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民法典》如何对家庭之外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确立调整规则。《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从这个名称就可以看出,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确立协调规则是《民法典》承担的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一项使命。《民法典》总则编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确定了自愿原则,且让自愿原则在各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处于最为核心和关键的地位,这就意味着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如果只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私人利益关系安排的话,应当充分尊重他们平等协商、自主决定得出的结论和所做的安排。例如,《民法典》物权编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就商品房小区内业主与业主关系的处理,以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关系的处理,都秉承业主自治原则。业主自治是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其意味着:凡涉及业主与业主之间利益关系安排的事项、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利益关系安排的事项、商品房小区中公共事务处理所涉及的事项,都由业主通过参与表决形成决议的方式来做相应的决定。对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规则,《民法典》物权编适当降低了业主参与表决做出决议的门槛,乃是希望业主自治能够更容易、更便利地得以实现。业主积极参与小区公共事务,是人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具体表现方式。只有对小区的公共事务关心了,才会对社会公共事务保持着一份积极参与的态度,才会去关心社会公共事务,每一个个体才会成为更具社会责任感的人。

《民法典》1260个法律条文中,绝大多数条文是对民事主体之间私人利益关系的协调和安排,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允许当事人经过特别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民法典》中诸如此类的表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就是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具体体现。⑤

除此以外,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也都是《民法典》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进行协调、要求交往主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典》合同编认可了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中所确认的情势变更制度,并进一步拓展了其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制度跟社会每个人的生活工作都有关联,以仍在全球范围内肆虐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会对通过合同进行社会交往的当事人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其中就可能包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变得异常艰难,如果继续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合同,对其来说显失公平。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形,《民法典》在合同编情势变更制度中作出的回答是,给予陷入履行艰难的当事人一个与对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和谈判的机会,如果对方不愿意谈判,或者虽然同意谈判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陷于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变更,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合同,这就涉及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这是《民法典》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的一项具体规则,其背后折射出社会交往中人与人之间不应该是锱铢必较的利益对立方,而应当是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的立法理念。所以,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突然来临时,当事人要去共担损失和风险,这就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初衷和意旨所在。

四、《民法典》如何看待国家

在实现世界大同之前,我们每一个个体都是生活在一个特定的民族国家之中。《民法典》如何看待国家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国家何时能够动用公权力介入私人的社会交往,以及当能够动用公权力介入私人的社会交往时,采用的介入措施应当遵循何种准则?从《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中可以看出,《民法典》就如何看待国家表达了一个鲜明的立场和态度,即当国家无须出场时,国家不得越位;当国家必须出场时,国家不得缺位。

关于国家无须出场时不得越位,可以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第153条的规定来展开论述。该条第1款确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依据广泛分享的法律共识,强制性规定一定都担负着确认、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而强制性规定所确认、保障和维护的公共利益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国家利益。《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如果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它有可能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国家就可以动用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但只有在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能依据这一款规定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否则就属于越位出场。同时,当能够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交往的时候,还必须要秉承“手段和目的相称”的法治原则,即便是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应考虑是否属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情形。⑥有些时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社会主体的社会交往,未必是通过认定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无效的方式,而是通过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处罚的方式来进行干涉,这就是“手段和目的相称”的比例原则的要求。

文章来源:《人类学学报》 网址: http://www.rlxxb.cn/qikandaodu/2021/0629/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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