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刘顺峰|法律人类学知识传统的建构(7)

来源:人类学学报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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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博安南所描述的方法的贡献,在于他所开创的“民俗体系”与“分析体系”的解释范式,此范式算不上“新颖”,但是却击中了人类学领域的翻译与意义问

博安南所描述的方法的贡献,在于他所开创的“民俗体系”与“分析体系”的解释范式,此范式算不上“新颖”,但是却击中了人类学领域的翻译与意义问题的核心。格拉克曼认为,从英语法学中提炼出来的法律术语比部落法学中提炼出来的法律术语更适合于部落法学的问题分析。对此观点,博安南表达出了反对,因为,在他看来,在描述、分析一个文化中的法律问题时,通过把本土的法律术语体系翻译成另一个文化中的法律术语体系,只会导致困惑与扭曲。他对格拉克曼把西方法律的民俗体系转换成一个分析体系后,又把洛兹部落社会的法律术语强行地转换成一个西方的法律术语的行为予以了指责。他举了很多例子,以来论证当把提夫的法律术语“校正”翻译成西方的法律术语“制裁”时,对于提夫人的实际行动会带来多么大的误解。事实上,在我看来,解决这些问题的答案既不在于格拉克曼,也不在于博安南,因为一个民族志学者意欲去揭示或描述他所调查的社会,一开始便是与他所坚信的他的这个描述能起到什么作用是密切相关的,而这也就将我们带入到了一个比较的疑问之中。博安南尝试着去发现并形塑提夫部落社会的正义与审判的观念。但我发现,他试图逃避这样一个问题:即一个相对的方法论范式乃是意味着比较,然而,他当时似乎对于比较并不抱持多大兴趣。格拉克曼对于部落社会法律术语的分析与一个语言学家的分析进路较为类似,他始终尝试着把巴罗策部落社会中的语法填充进罗马-荷兰法学的范式类型中来以从事比较。

晚年的格拉克曼自从移居以色列生活后,便开始对早年的一些学术观点进行反思与修正,对博安南的分析范式亦不再抱以完全否定的态度:一方面,翻译的困境不可能完全克服,这是人类学、法学理论发展过程中,学科间知识传统不同造成的;另一方面,可以预先限定一些部落社会法律概念与术语的意义范围,这样会减少争论的可能性。凡此种种,无疑为格拉克曼法律人类学思想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基础。事实上,格拉克曼与博安南的争论为法律人类学知识传统的建构添加了“催化剂”。此后,法律多元主义视角下的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关系渐渐成为20世纪70年代后法律人类学的关注中心。

四、结语

格拉克曼对法律概念与术语本体论问题所做的思考,始终以生活经验、生命体验为背景。作为一位出生在南非而后在英国学术界从事知识生产的俄裔犹太学者,无论是早年对部落社会结构问题的关注,还是从牛津大学博士毕业后对部落社会法学问题的研究,其根本目的都在于揭示这样一个核心论断:西方文明社会既然存在法律文明,那么部落社会同样也存在法律文明,西方文明社会的理性人与部落社会的理性人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差异。

格拉克曼对法律概念的“模糊论”定位,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对法律概念所做的意义层级分类,有力地批判了传统法学、人类学界对法律概念的确定性追求。在格拉克曼看来,法律概念与术语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法官会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社会的道德要求来阐释某个法律概念与术语的现实含义。事实上,格拉克曼的这一分析路径也是存在一定缺陷的。比如,如何才能保证法官对法律概念与术语做出较为科学的解释?法律概念与术语的“伸缩性”究竟有多大?法律概念与术语是不是从理论上就完全没有合理解释的可能?但是,这样的分析路径为司法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也为人们思考基层司法实践中的“案结事了”提供了重要启示。

格拉克曼认为,部落社会法律概念与术语的认识进路是特殊的,不能在西方法律文明意义上的那种规范条文中找出答案,而是要深入部落社会内部,参与其司法实践过程,可通过一种“身份-头衔”的实践性认识进路来把握某个法律概念与术语的现实含义。格拉克曼之前的法学家,纵然有学者承认部落社会存在法律概念与术语,却未能进一步对如何认识、阐释部落社会的法律概念与术语这一问题展开深入思考。就此而言,格拉克曼的贡献无疑是具有开拓性的,为深刻理解并把握部落社会法律概念与术语的实质提供了指引方向。

另外,尽管格拉克曼在回答“部落社会法律概念与术语是不是具有可翻译性”的问题上未能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存在激烈的争论,但格拉克曼的见解独到深邃,具有穿越历史、启示后人的重要意义。

文章来源:《人类学学报》 网址: http://www.rlxxb.cn/zonghexinwen/2020/1029/3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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