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边缘到边缘:法律人类学在中国的译介与传播(10)

来源:人类学学报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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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就在此书出版的同时,三部法律人类学的译著相继问世。第一部是由彭艳崇翻译的劳伦斯·罗森的著述《法律与文化:一位法律人类学的邀请》(以下简称为

就在此书出版的同时,三部法律人类学的译著相继问世。第一部是由彭艳崇翻译的劳伦斯·罗森的著述《法律与文化:一位法律人类学的邀请》(以下简称为《法律与文化》)。作为第四代法律人类学家,罗森在芝加哥大学读博期间深受格尔茨的影响,所以这部作品是为了展示“法律是文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文化同样是法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二者都形成了我们在普通原理基础上认识世界的范畴”。[84]前引[82],张冠梓主编书,第322页。罗森曾长期在北非和中东地区研究阿拉伯人的社会生活和伊斯兰法,曾出版过《现实的交易:穆斯林共同体社会关系的构建》、[85] Lawrence Rosen,Bargaining for Reality: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lations in a Muslim Communit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4.《司法人类学:穆斯林社会中作为文化的法律》、[86]Lawrence Rosen,The Anthropology of Justice:Law as Culture in Islamic Socie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伊斯兰教的正义观:以伊斯兰法和社会为比较视野》[87]Lawrence Rosen,The Justice of Islam: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Islamic Law and Socie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等(法律)民族志作品。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与文化》之于罗森似乎相当于《原始人的法》之于霍贝尔,是一部功成名就之后的总结和反思之作。

第二部是由沈伟、张铮翻译的西蒙·罗伯茨的著述《秩序与争议——法律人类学导论》(以下简称为《秩序与争议》,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同《法律与文化》一样,此书也不属于(法律)民族志,而是根据二手民族志材料所进行的理论分析,非常类似于《原始人的法》的创作模式。但是和前述霍贝尔、罗森不同,罗伯茨写作此书时年仅37岁,为何还不到40岁就开始反思和总结?笔者发现,罗伯茨写作此书的目的并非在于反思和总结,而是为他与约翰·科马罗夫合作的《规则和过程:非洲语境下纠纷的文化逻辑》[88] John and Simon Roberts,Rules and Processes:The Cultural Logic of Dispute in an African context,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1.撰写一份详细的学术综述。所以,《秩序与争议》的最后一章并没有像《原始人的法》一样提出法律发展的历史规律,而是代之以学术综述——“文献中的主要理论和研究兴趣”。在笔者看来,罗伯茨对于法律人类学最大的学术贡献在于,最早对马林诺夫斯基以来的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成果进行了系统的梳理。

第三部是由江照信等人翻译的万安黎的著述《担保论——全球金融市场中的法律推理》(以下简称为《担保论》)。这本译著对于中国法律人类学的意义,可能远远超过了作者和译者的预料与想象。在此书被译介到国内之前,由于国内仅有《原始人的法》等少数译著,以致法律人类学被当成了关于原始法律、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专门研究。但是殊不知,早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人类学的研究视野就开始从非西方的简单社会转移至西方的复杂社会了。21世纪以后,法律人类学渐趋与政治人类学、法律社会学相融合,开始关注人权、知识产权等领域。而万安黎作为新一代法律人类学的旗手,更是将研究视野扩展至国际金融市场中的掉期交易。所以,把此书同《原始人的法》一道归为法律人类学的著作显得颇为突兀。但这的确“是一本运用民族志学的方法研究金融体制和市场的法律著作”。[89][美]万安黎:《担保论:全球金融市场中的法律推理》,江照信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译后记(於兴中),第285页。 当然,如果从西方的学术语境来分析,《担保论》的意义在于,尝试摆脱法学的研究方法,彻底告别了法律人类学曾赖以为生的“纠纷研究”,为解决20世纪末困扰法律人类学研究的范式危机提供了绝佳范例。不过,这一点对中国学界并没有太大的价值,因为在过去的译介作品中几乎没有提到过范式危机的问题。

除了上述选集、译著之外,这一时期还出现了关于某位法律人类学家或者某个事件、学说的专门研究。2011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李婉琳的专著《社会变迁中的法律——穆尔法人类学思想研究》。按照序言的说法,作者之所以选择穆尔作为研究对象并不是随意之举。在其读博期间所修读的“法律人类学课程中,穆尔的三篇文章被指定为必须阅读的材料,同时,在课堂讨论中,穆尔的‘半自治社会领域理论’往往是同学们关注的理论热点”。[90]参见李婉琳:《社会变迁中的法律——穆尔法人类学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序(张晓辉),第2页。 从年龄上讲,穆尔只比博安南小4岁,比波斯皮斯尔小1岁,但是在法律人类学的学术谱系却被归入前两者的晚辈,主要是因为穆尔早年并没有从事学术研究,39岁才在大学谋得一份助教的工作,后来因在《美国人类学家》杂志上发表论文才引起了比她小6岁的纳德的关注,并在后者的帮助下进入了当时由霍贝尔、格卢克曼、博安南等人所组成的法律人类学的“学术圈”。而后,40岁的穆尔厚积薄发,逐渐成为与纳德并肩的一代巨匠。当今在世的法律人类学家当中,除了纳德以外,应该没有人比浸淫欧美学界半个多世纪的穆尔更了解人类学的法律研究了。所以从知识传播的角度,以穆尔作为研究对象是再合适不过的了。

文章来源:《人类学学报》 网址: http://www.rlxxb.cn/qikandaodu/2020/1113/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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