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边缘到边缘:法律人类学在中国的译介与传播(5)

来源:人类学学报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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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始社会有没有法律?霍贝尔的书名已经给出了肯定的回答。这可能就是严存生等人早在1986年就完成了译稿的原因。[48] 参见前引[38],霍贝尔书,译者前言第

原始社会有没有法律?霍贝尔的书名已经给出了肯定的回答。这可能就是严存生等人早在1986年就完成了译稿的原因。[48] 参见前引[38],霍贝尔书,译者前言第11页。巧合的是,《原始人的法》也在同一时期进入日本。1984年,两位译者千叶正士和中村美孚将书易名为《法人类学的基础理论》。参见[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校者前言第1页。 可能为了进一步强调“原始法”的意义,他们还删去了原书的副标题“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49] 有趣的是,在2012年的第2版中,《原始人的法》终于加上了副标题: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大概是因为在2012年,中国法学界就不再关心原始社会空间有无法律的问题了。参见[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严存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但是霍贝尔笔下的特布罗利恩德人、科曼切人等“原始人”并非是几万年前原始社会的人,而是与霍贝尔、马林诺夫斯基处于同一时代(20世纪)的人。这些人所生活的社会,虽然经济、科技不够发达,但是同样也有着漫长的历史、复杂的政治组织与婚姻系统。可是在19世纪后半叶社会进化论思潮的影响下,第一代人类学家将他们称为“原始人”或“野蛮人”。进入20世纪以后,进化论对人类学的影响逐步减弱。20世纪40年代,莱斯利·怀特(Leslie White)、朱利安·斯图尔德(Julian Steward)以文学生态学为基础提出了“新进化论”,但是霍贝尔的《原始人的法》与此毫无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讲,《原始人的法》从书名到内容实实在在是一部过时的作品。中译本《原始人的法》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它是西方法律人类学传入中国的第一部译著,在影响力上远远超过此前所有的节译短文和介绍性文章,并很快成为汉语学界法律人类学的“经典名著”。尽管在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发展脉络中,此书不够新颖,但毕竟视野宏大地把五个不同民族的习惯法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比较。在周勇版的“校者前言”中,我国民族法学的奠基人罗致平认为,此书对于中国民族法学有着现实的借鉴意义。[50]参见前引[48],霍贝尔书,校者前言第10页。 这大概可以部分解释周勇翻译此书以及保留副标题的初衷。《原始人的法》与《初民的法律》本想抛砖引玉,但是却没有立刻获得回应,多年不见新的译著出现。此外,书名中“原始”与“初民”的字眼共同制造了一个误解:法律人类学被当成“原始法”或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代名词。

1993年,梁治平在《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第4卷]上发表了一篇在中国当代法学史上颇具影响的论文《法律的文化解释》;一年后,全文收录于其主编的同名论文集中。文章开篇阐明宗旨:“本文要提出的是所谓的文化的解释。由这个标题,人们可能首先联想到人类学和解释学。的确,以下的讨论着重于人类学和解释学之处甚多。”[51]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页。在梁治平看来,“语言就组织同时也限定了人们对于实在本身的理解”,为此他颇有洞察力地分析了格卢克曼与博安南的分歧,将其表述为“关于‘概念’和‘语言’的争论”。[52]参见前引[51],梁治平文,第20-27页。 从引文来看,他主要参考的是纳德根据1966年法律人类学会议编纂的论文集《文化和社会中的法律》。[53]Laura Nader ed.,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Aldine Publish,1969. 除了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成果之外,梁治平还参考了露丝·本尼迪克特与克利福德·格尔茨(Clifford Geertz,也译作吉尔茨)等并未专门从事过法律研究的文化人类学家的学说。但是,在梁治平关于“法的概念”的讨论中,象征人类学家格尔茨却在法律人类学的语境中出现,因为他有一句名言——“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54]参见前引[51],梁治平文,第53页。

1981年,考虑到格尔茨在整个西方社会科学领域日益剧增的影响力,他成为继格卢克曼之后第二位获得耶鲁大学法学院斯托尔斯讲座(Storrs)邀请的人类学家。为了准备这次讲座,格尔茨首次使用阐释人类学的方法用于法律问题的分析,而后将讲演稿集结命名为《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与另外七篇论文共同组成了《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并于1983年出版。[55] Clifford Geertz,Local Knowledge:Fact and Law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 Local Knowledge:Further Essays In Interpretive Anthropology,Basicbooks,1983.中文译本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前引[51],梁治平主编书,第73-171页;[美]克利福德·吉尔茨:《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 正是因为这是一篇应景之作,同时也从未出版过法律民族志,所以,“格尔茨从来都没有被看作是一名法律人类学家,而且对于这一领域自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的发展似乎全然不知(对于70年代的作品都没有参考)……”。[56]前引[45],文,第475页。 他的“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观点也很快被戳中了要害:“讽刺的是,格尔茨作为‘地方性知识’以及文化间差异重要性的拥护者,却不加鉴别地采纳了‘法律’(law)这个单词所具有的标准的英语意义。到了这里,他整个理论都已经坍塌了”。[57]前引[45],文,第475页。因此,在格尔茨的两部论文集共23篇论文中,这篇文章并非是出类拔萃之作。梁治平也敏锐地觉察到了些许异样,但是却解释为“与其以往精细入微的个案分析不同,吉尔兹在这篇文章里引人注目地采取了宏观研究策略”。[58]参见前引[51],梁治平主编书,前言第9页。 因而,在《法律的文化解释》论文集中,梁治平特别收录了由邓正来翻译的《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这篇译文对中国法学产生了极大影响。1996年,苏力在其代表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运用吉尔茨关于‘任何法律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观点”,[59]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序(赵晓力)。不过后来苏力又解释说:“我所使用的地方性知识受到吉尔兹的启发,但是有重大的不同。”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在格尔茨的“地方性知识”与“本土资源”之间建立勾连并一同成为反对法律移植的两大论据。[60]参见何勤华等:《法律移植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页。 而后由于苏力理论学说的广泛流行,格尔茨及其“地方性知识”在中国法学界也迅速走红,成为一种时髦的标签。

文章来源:《人类学学报》 网址: http://www.rlxxb.cn/qikandaodu/2020/1113/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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